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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日期:2012-07-03 浏览次数: 字号:[ ]

 

目前,核与辐射技术广泛应用于能源、工业、农业、医疗、环境、考古等诸多方面。随着核与辐射技术应用的不断扩展,人类逐渐意识到核与辐射技术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人类的健康和环境安全带来了威胁。《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22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省第一部综合性的关于辐射环境管理的省政府规章。《办法》结合我省实际,针对我省辐射监督管理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是我省监督管理辐射环境的重要依据。

《办法》强化了政府在辐射环境管理上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能。进一步落实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在放射性安全管理上,《办法》细化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辐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辐射事故应急报告及处理等相关要求。《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放射性安全管理工作。并且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办法》明确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办法》规定,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并提出了退役要求;对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在电磁辐射管理上,《办法》根据我省实际,对大型电磁波发射设施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设备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如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等等。《办法》还规定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经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在运行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了定期评估、监测、隐患整改和控制公众进入等措施。

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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