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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环发〔2016〕65号

  各区、县(市)环保局,市直开发区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制定完成,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0月26日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培育和发展鉴定评估队伍,保障鉴定评估工作的科学性、中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绍市委办发〔2016〕3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三条 需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备案信息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绍兴市范围内鉴定评估的委托,原则上从备案信息库中选取鉴定评估机构。

  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报市环保局进行备案。

  第六条 向市环保局进行备案的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三)至少有2名技术人员具有国家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培训证书和一年以上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范围、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鉴定评估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在变化后30天内及时报市环保局更新备案。

  第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承接从事鉴定评估业务,应签订鉴定评估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在接到委托单位鉴定评估通知后,应立即安排鉴定评估人赶赴现场踏勘,了解生态环境损害信息,并对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评估以及是否有能力承接该业务作出初步判断,供委托单位参考。

  在接受委托后2个工作日内,鉴定评估机构需完成工作方案的制定和鉴定评估人的确定,并告知委托单位。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应做好与鉴定评估委托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委托评估工作需进入招投标的,依招标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委托单位应当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视、证据等鉴定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工作应在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金额在30万以上的项目应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负责。

  鉴定评估工作应当由受聘于该鉴定评估机构、具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的鉴定评估人主持。鉴定评估人应当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字,并根据要求参加讨论、评审、磋商、诉讼等与鉴定评估项目相关的工作,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项目的档案管理。档案材料包括鉴定评估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委托书、合同或协议、鉴定评估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材料原件等。

  第十五条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在次年的2月份编制年度鉴定评估工作情况报告,并在指定平台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市环保局通过日常检查和年度抽查等形式对鉴定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在绍兴市开展鉴定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鉴定评估质量、服务质量和规范性进行考评。年度考评结果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不负责任、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市环保局可以对其采取撤销或暂停备案信息等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在本市范围从事鉴定评估的机构组织建立行业协会。

  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应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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