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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制度落实方案(试行)》的通知
绍市环发〔2017〕6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制度落实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环保局,市直各分局:

  根据省环保厅《浙江省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环保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试行)》(浙环发〔2016〕50号)的通知要求,我局制订了《绍兴市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制度落实方案(试行)》。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赵新,陈建梁;联系电话:88096906,85090250)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24日

   

绍兴市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

“双随机”抽查制度落实方案(试行)

  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精细化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环保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的“双随机”检查是指环保部门对污染源(包括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下同)进行日常环境监管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执法后督察、环境信访案件处理、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等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时,不适用本工作实施方案。

  二、工作内容

  (一)随机抽查主体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根据管辖职责,负责本辖区污染源的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工作,并将随机抽查作为选取日常监督检查对象的主要方式。

  (二)抽查对象

  我市随机抽查工作以所有污染源为随机抽查对象,具体以录入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动态信息库(与“移动执法系统”相结合,以下简称“动态信息库”)的单位为准。动态信息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每年至少更新一次,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要及时更新。信息库内单位分以下三类进行管理: 

  1、重点排污单位

  对于市级环保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包括省控以上(含省控)重点监控企业。

  对于县级(市直开发区)环保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市控以上(含市控)重点监控企业,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以及二级以上医院。

  2、一般排污单位

  对于市级环保部门,一般排污单位为上一年度市控重点监控企业。

  对于县级(市直开发区)环保部门,一般排污单位为各自辖区动态信息库中除重点排污单位外的其他单位。各地要根据客观条件,将日常监管范围逐步覆盖到辖区内所有污染源。

  3、特殊监管单位

  来源为三年范围内,被认定为浙江省环境违法大案要案的单位、被省级媒体曝光或报道的环境问题涉及的单位、列入全市环境安全隐患化解任务且未彻底化解的单位、省转环境信访两次以上涉及的单位、集中式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可与重点排污单位和一般排污单位重叠。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增补和调整。

  (三)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为被抽查对象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固体废物处置情况、在线监控落实情况以及环评、“三同时”、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其他涉及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

  为避免环保系统内不同部门在同一时段(一般为一季度)内对同一企业的重复检查,检查内容原则上应一次涵盖所有环保职能的抽查内容,对同一污染源的抽查检查工作原则上不超过一个工作日,集中力量做到一次完成。市、县两级在每季度随机抽查企业名单确定后,应成立由环境监察机构牵头的随机抽查组,检查组长由环境监察机构相关人员担任,检查组由环境监察、固废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辐射管理、建设项目管理等部门派员组成。检查组长负责编制《现场检查计划》,计划需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组成员、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等信息。检查组由行政管理人员、监察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抽查方式和抽查比例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辖区环境监察人员数量、区域面积、环境监管对象数量、环境监管对象环境守法状态、环境质量和群众投诉情况,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原则上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污染源的抽查次数不超过2次;特殊监管单位不受该条款约束。

  各级环保部门每年12月底前,按照方案确定的抽查比例,确定下一年度被抽查单位数量(家次),纳入本级《环境监察年度计划》,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并于每季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采用摇号等方式确定下一季度被抽查单位名单。

  1、重点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市直开发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2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年对辖区所有重点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2、一般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1.2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市直开发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2.5的比例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

  3、特殊监管单位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10%的特殊监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30%的特殊监管单位进行抽查。

  三、工作机制

  (一)抽查“双随机”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合理调配现有环境监察和管理资源,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严格遵照《环境监察办法》和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对列入随机抽查名单中的环境监管对象进行现场随机抽查。

  执法检查人员名单由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编号随机抽取确定。对执法人员较少的地区,可以由市级环保部门从本部门与所辖地区下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中随机抽取联合检查,或跨区域联合抽查。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回避可采取与其他执法检查人员交换被检查对象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方式。确定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再次由系统抽取替代执法检查人员。

  (二)抽查留痕

  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现场抽查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移动执法设备现场制作《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并实时提交,做到全过程留痕;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时提交的,实施抽查的环保部门要在抽查工作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填报至污染源日常监管动态信息库。

  (三)依法实施

  “双随机”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抽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依法实施是指所有的随机抽查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公开透明,是指检查清单、检查计划、实施过程、检查结果等应当依法公开。

  (四)抽查保密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工作的保密制度。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时,污染源名称和执法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应当屏蔽。在现场检查工作实施前,随机抽查名单应当保密,坚决防止跑风漏气、失密泄密现象发生。违反保密制度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者本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暂扣或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五)联合抽查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开展现场抽查工作时,应按照本部门监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要求,对被抽查单位同步开展监测和执法,并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联合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六)抽查监督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应当指定负责组织随机抽查的工作机构。随机抽取名单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全程参与并对抽取过程进行监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民代表等现场监督。市级环保部门的抽查名单可由省级环保部门抽取,县级环保部门的抽查名单可由市级环保部门抽取。

  (七)信息公开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按照信息公开要求,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及时将上季度随机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随机抽查工作完成情况,抽查的污染源名称、抽查时间、违法事实、惩戒措施等。随机抽查结果还应当在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格实施

  市环保局加强对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区、县(市)和市直开发区环保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全面深入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查处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积极宣传,营造氛围

  各级环保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及时公布随机抽查工作的进展情况,通过公开曝光环境违法行为等手段,引导排污单位增强做好环保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积极营造群众支持、参与和监督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要及时总结随机抽查工作经验,建立完善工作长效机制和信息数据动态更新机制,切实将随机抽查工作落到实处。结合环境监察稽查工作,定期对随机抽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找制度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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