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28条第1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8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3)《关于进一步规范辐射安全许可证委托审批工作的通知》(2010年1月11日浙环办函[2010]8号):各设区市环保局受省厅委托负责审批辖区内从事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以及从事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活动等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依据类别:法律、行政规章、省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实施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5)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权限:对部分省级辐射安全许可证进行核发。 范围:绍兴市。 数量限制: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