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20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主席令第32号)第15条第2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依据类别:法律 实施条件: (1)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2)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3)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4)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5)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权限:本事项设定的所有报批项目。 范围:越城区 数量限制: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