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保部令第6号)第2条: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第27条: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2)《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政令第216号)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1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依据类别:行政法规、省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实施条件:符合《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权限:本事项设定的所有报批项目。 范围:绍兴市 数量限制:无 |